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入境规定指引
发布日期:2018-09-08 阅读:672

引 言

本 资 料 单 张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(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) 入 境 事 务 处 所 拟 备 , 旨 在 列 明 有 意 进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( 香 港 特 区 ) 的 人 士 所 须 符 合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规 定 。 单 张 内 的 资 料 仅 供 参 考 之 用 。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申 请 , 即 使 申 请 人 符 合 所 有 入 境 规 定 亦 然 。

2.  一 般 而 言 ,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,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来 港 就 业 、 就 读 、 开 办 或 参 与 任 何 业 务 、 居 留 或 以 访 客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超 过 可 获 豁 免 签 证 的 逗 留 期 限 , 均 须 申 领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虽 然 本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,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( 例 如 :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;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,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特 区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) , 并 符 合 下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特 定 资 格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入 境 签 证 或 进 入 许 可 。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予 以 修 订 , 希 为 留 意 。


旅 游 或 过 境

3.  关 于 来 港 旅 游 ( 包 括 观 光 、 探 亲 或 公 干 ) 或 过 境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申 请 人 来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并 无 疑 问 ;
  2. 申 请 人 备 有 足 够 旅 费 支 付 留 港 期 间 的 费 用 而 无 须 在 港 工 作 ; 以 及
  3. 除 过 境 前 往 中 国 内 地 或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外 , 申 请 过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人 士 必 须 持 有 前 往 目 的 地 的 续 程 车 / 船 / 机 票 。


一 般 就 业 政 策 - 受 雇 来 港 的 专 业 人 士 或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

( 不 适 用 于 根 据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/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、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人 士 及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。 )

4.  关 于 来 港 就 业 或 投 资 的 入 境 签 证/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,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 ;
  2. 申 请 人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,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关 范 畴 的 学 士 学 位 ;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具 备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、 经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/ 或 备 有 文 件 证 明 的 有 关 经 验 和 成 就 , 亦 可 予 接 受 ;
  3. 已 确 实 获 得 聘 用 , 而 从 事 的 工 作 与 其 学 历 或 工 作 经 验 有 关 , 并 且 不 能 轻 易 觅 得 本 地 人 担 任 ;
  4. 薪 酬 福 利 ( 包 括 入 息、住 屋 、 医 疗 和 其 他 附 带 福 利 ) 须 与 当 时 本 港 专 才 的 市 场 薪 酬 福 利 大 致 相 同 ; 以 及
  5. 申 请 人 能 够 对 本 港 经 济 作 出 重 大 贡 献 。

5.  本 处 须 考 虑 的 准 则 包 括 :

  1. 本 港 是 否 确 实 有 该 职 位 空 缺 须 聘 用 雇 员 ;
  2. 该 职 位 所 需 的 技 能 、 知 识 和 经 验 ;
  3. 聘 用 条 款 是 否 与 本 港 市 场 所 提 供 的 聘 用 条 款 相 若 ;
  4.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备 适 合 该 职 位 的 资 历 及 相 关 经 验 ; 以 及
  5. 该 职 位 空 缺 能 否 由 本 地 人 士 填 补 。

6.  这 些 入 境 安 排 不 适 用 于 :

  1.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; 以 及
  2.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 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7. 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的 海 外 中 国 公 民 如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, 可 根 据 上 述 安 排 申 请 来 港 就 业 :

  1. 由 海 外 提 交 申 请 ;
  2. 申 请 人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( " 海 外 " 是 指 在 中 国 内 地 、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) ; 以 及
  3. 申 请 人 符 合 上 述 第 4 至 5 段 的 准 则 及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。 

8. 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专 业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


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/ 回 港 就 业 安 排

9.  来 自 香 港 特 区 以 外 而 在 香 港 修 读 经 本 地 评 审 全 日 制 课 程 而 获 得 学 位 或 更 高 资 历 的 人 士 (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) , 可 根 据 「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╱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」 申 请 留 港 ╱ 回 港 工 作 。

10. 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在 毕 业 日 期 ( 即 毕 业 证 书 所 载 日 期 ) 起 计 的 六 个 月 内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在 港 就 业 申 请 , 均 属 于 应 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类 别 。 应 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有 意 申 请 留 港 工 作 , 无 须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已 觅 得 工 作 。 在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下 , 他 们 可 获 准 留 港 12 个 月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

11. 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在 毕 业 日 期 起 计 的 六 个 月 后 递 交 回 港 就 业 申 请 , 则 属 于 回 港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类 别 。 回 港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有 意 返 港 工 作 , 须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先 获 得 聘 用 。 只 要 受 雇 从 事 的 工 作 通 常 是 由 学 位 持 有 人 担 任 , 以 及 薪 酬 福 利 条 件 达 到 市 场 水 平 , 有 关 申 请 便 会 获 得 考 虑 。 在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下 , 他 们 可 获 准 留 港 12 个月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

12.  根 据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╱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的 人 士 , 在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期 间 可 自 由 从 事 及 转 换 工 作 , 无 须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批 准 。

13. 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14. 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


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受 雇 的 人 士

15.  关 于 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,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;
  2. 申 请 人 须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背 景 , 通 常 指 持 有 有 关 范 畴 的 学 士 学 位 ;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具 备 良 好 的 技 术 资 格 、 经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/ 或 备 有 文 件 证 明 的 有 关 经 验 和 成 就 , 亦 可 予 接 受;
  3. 确 实 有 该 职 位 空 缺;
  4. 申 请 人 须 已 确 实 获 得 聘 用 , 而 从 事 的 工 作 须 与 其 学 历 或 工 作 经 验 有 关 , 并 且 不 能 轻 易 觅 得 本 地 人 担 任; 以 及
  5. 薪 酬 福 利 ( 包 括 入 息 、 住 屋 、 医 疗 和 其 他 附 带 福 利 ) 须 与 当 时 本 港 专 才 的 市 场 薪 酬 福 利 大 致 相 同 。

16.  这 项 计 划 不 限 界 别 或 名 额 , 除 了 商 界 和 金 融 界 的 专 才 外 , 计 划 也 适 用 于 输 入 艺 术 、 文 化 、 体 育 , 以 及 饮 食 界 的 优 才 和 专 才 , 以 巩 固 香 港 作 为 亚 洲 国 际 都 会 的 地 位 。

17. 现 时 在 港 工 作 或 就 学 的 内 地 人 士 , 若 获 准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来 港 工 作 , 则 须 先 行 返 回 内 地 申 领 因 私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及 相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, 方 可 来 港 工 作 。

18. 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受 雇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

19.  正 以 访 客 身 分 在 港 逗 留 的 内 地 人 士 , 不 能 以 提 交 了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申 请 为 理 由 , 要 求 延 长 在 港 的 逗 留 期 限 。


受 雇 为 输 入 劳 工

20.  香 港 实 施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以 处 理 属 技 术 员 级 别 或 以 下 输 入 劳 工 的 申 请 。 该 计 划 由 香 港 特 区 劳 工 处 负 责 执 行 , 以 容 许 雇 主 在 确 实 未 能 在 本 地 聘 得 合 适 雇 员 时 , 从 香 港 特 区 以 外 输 入 劳 工 。

21.  雇 主 如 有 意 根 据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输 入 劳 工 , 须 首 先 向 香 港 特 区 劳 工 处 的 申 请 办 事 处 递 交 申 请 及 取 得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。 在 取 得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后 , 雇 主 须 安 排 其 准 雇 员 在 该 项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发 出 后 三 个 月 内 , 递 交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。 若 有 关 雇 员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提 交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该 项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即 会 自 动 失 效 。

22.  关 于 输 入 劳 工 来 港 就 业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方 面 , 本 处 须 考 虑 的 准 则 包 括 :
 

  1.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备 适 合 该 职 位 的 资 历 及 经 验 ;
  2. 聘 用 条 款 是 否 与 本 港 市 场 所 提 供 的 条 款 相 若 ;
  3. 申 请 人 会 否 继 续 由 雇 主 直 接 聘 用 及 受 雇 于 指 定 的 职 位 , 或 以 合 约 形 式 受 雇 于 其 他 公 司 或 次 承 判 商 ;
  4. 申 请 人 及 雇 主 是 否 有 不 利 于 申 请 的 不 良 记 录 ; 以 及
  5. 雇 主 是 否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能 力 雇 用 该 名 申 请 人 , 为 他 / 她 提 供 适 当 的 住 宿 , 并 保 证 负 担 他 / 她 的 生 活 费 和 在 约 满 后 把 他 / 她 送 返 原 居 地 的 费 用 。  

23. 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24.  输 入 劳 工 不 得 携 同 受 养 人 来 港 。
 


受 雇 为 外 籍 家 庭 佣 工

25 .  关 于 来 港 受 雇 为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入 境 签 证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申 请 人 来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并 无 疑 问 , 而 雇 主 则 真 正 聘 用 该 申 请 人 ;
  2. 申 请 人 及 雇 主 没 有 任 何 不 利 于 申 请 的 已 知 不 良 记 录 ;
  3. 申 请 人 具 有 超 过 两 年 任 职 家 庭 佣 工 的 工 作 经 验 ;
  4. 雇 主 为 真 正 的 香 港 居 民 ;
  5. 雇 主 有 足 够 的 经 济 能 力 雇 用 该 佣 工 , 为 他 / 她 提 供 适 当 的 住 宿 地 方 , 并 保 证 负 担 他 / 她 的 生 活 费 及 在 约 满 后 把 他 / 她 送 返 原 居 地 的 费 用 ;
  6. 佣 工 的 薪 金 不 低 于 提 交 申 请 时 的 现 行 最 低 工 资 ;
  7. 申 请 人 与 雇 主 签 订 的 标 准 雇 佣 合 约 须 经 由 有 关 驻 香 港 特 区 的 领 事 馆 公 证 作 实 ( 如 有 关 领 事 馆 有 此 要 求 的 话 ); 以 及
  8. 申 请 人 已 通 过 体 格 检 验 , 证 明 身 体 健 康 , 可 在 港 受 雇 为 家 庭 佣 工 。

    ( 注 : 有 关 现 时 支 付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最 低 工 资 的 资 料 , 可 参 阅 劳 工 处 网 页 : http://www.labour.gov.hk/tc/plan/iwFDH.htm )

26.  签 订 列 明 禁 止 担 任 驾 驶 职 务 的 新 标 准 雇 佣 合 约 获 准 来 港 或 留 港 的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, 一 律 不 准 担 任 驾 驶 职 务 。 然 而 , 如 个 别 雇 主 确 实 需 要 其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担 任 附 带 于 家 务 职 责 及 由 家 务 职 责 所 引 起 的 驾 驶 职 务 , 可 向 本 处 申 请 特 别 许 可 。 所 有 此 类 申 请 , 本 处 均 会 因 应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。 如 果 申 请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, 可 获 得 批 准 :

  1. 雇 主 能 够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, 证 明 其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需 要 在 担 任 附 带 于 五 类 主 要 家 务 职 责 ( 即 家 庭 杂 务 、 煮 食 、 照 料 家 中 老 人 、 看 管 及 照 顾 小 孩 ) 的 任 何 一 类 及 由 执 行 该 类 家 庭 职 责 而 引 起 的 驾 驶 职 务 , 并 提 供 该 项 驾 驶 职 务 的 具 体 详 情 ;
  2. 雇 主 能 够 列 明 将 由 其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驾 驶 的 车 辆 的 拥 有 权 、 类 型 及 牌 照 号 码 。 有 关 的 车 辆 应 为 家 庭 房 车 或 不 多 于 八 座 位 的 小 型 房 车 ;  
  3. 倘 若 车 辆 是 以 公 司 名 义 登 记 , 则 雇 主 须 提 供 由 该 公 司 发 出 的 证 明 书 , 证 明 该 车 辆 是 供 给 有 关 人 士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所 使 用 ;
  4.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必 须 住 宿 在 雇 主 家 中 ; 以 及
  5.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必 须 领 有 有 效 的 香 港 驾 驶 执 照 ( 国 际 驾 驶 执 照 及 临 时 驾 驶 执 照 不 会 被 接 纳 ) 。

27. 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
  1. 内 地 、 澳 门 或 台 湾 的 中 国 居 民 ; 以 及
  2.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 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 

28. 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不 得 携 同 受 养 人 来 港 。


来 港 受 训

29.  关 于 来 港 受 训 一 段 有 限 期 间 (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) 以 便 学 习 申 请 人 国 家 / 居 住 地 区 所 缺 乏 的 特 别 技 能 和 知 识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申 请 人 来 港 的 真 正 目 的 并 无 疑 问 , 而 提 供 培 训 的 保 证 公 司 亦 真 正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培 训 ;
  2. 申 请 人 与 保 证 公 司 已 签 署 合 约 ;
  3. 保 证 公 司 书 面 保 证 会 负 担 申 请 人 在 港 期 间 的 生 活 费 及 在 约 满 后 把 申 请 人 送 返 原 居 地 , 并 保 证 申 请 人 会 在 保 证 公 司 的 处 所 接 受 培 训 直 至 协 定 的 受 训 期 完 结 为 止 , 然 后 返 回 原 居 地 ;
  4. 保 证 公 司 是 一 所 有 相 当 规 模 的 公 司 , 并 有 能 力 提 供 拟 议 的 培 训 ;
  5. 可 列 出 理 由 证 明 培 训 课 程 的 拟 议 时 间 及 内 容 是 合 理 的 ; 以 及
  6. 没 有 保 安 理 由 拒 绝 申 请 , 而 申 请 人 亦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严 重 犯 罪 记 录 。

30. 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
  1.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( 总 部 设 于 香 港 的 跨 国 大 型 公 司 的 内 地 雇 员 及 业 务 伙 伴 除 外 ) ; 以 及
  2.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 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31. 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


工 作 假 期 计 划

32.  现 时 参 与 工 作 假 期 计 划 的 国 家 有 七 个 , 即 澳 洲 、 加 拿 大 、 德 国 、 爱 尔 兰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, 每 年 的 名 额 分 别 为 : 澳 洲 (5000) 、 加 拿 大 (200) 、 德 国 (150) 、 爱 尔 兰 (100) 、 日 本 (250) 、 韩 国 (200) 及 新 西 兰 (400) 。 参 与 国 家 的 国 民 申 请 工 作 假 期 签 证 ,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申 请 人 持 有 参 与 国 家 所 签 发 的 国 民 护 照 , 并 通 常 居 住 于 该 国 ;
  2. 申 请 人 来 港 主 要 目 的 为 度 假 ;
  3. 申 请 人 的 年 龄 介 乎 18 岁 至 30 岁 ;
  4. 申 请 人 能 出 示 经 济 证 明 , 例 如 银 行 月 结 单 和 储 蓄 户 口 存 折 等 , 以 证 明 备 有 足 够 旅 费 维 持 在 香 港 特 区 逗 留 期 间 的 生 活 ;
  5. 申 请 人 持 有 回 程 机 票 或 能 出 示 经 济 证 明 , 以 证 明 备 有 足 够 款 项 购 买 返 国 的 回 程 机 票 ; 以 及
  6. 申 请 人 同 意 在 香 港 特 区 逗 留 期 间 , 投 购 医 疗 、 全 面 住 院 及 责 任 保 险 。 ( 只 适 用 于 加 拿 大 、 德 国 、 爱 尔 兰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) 。 而 日 本 籍 参 加 者 则 须 备 足 够 医 疗 保 险 。

33.  申 请 人 获 发 给 工 作 假 期 签 证 后 , 可 获 准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逗 留 不 超 过 12 个 月 , 惟 须 受 一 般 的 入 境 条 例 所 规 限 。 延 期 逗 留 的 申 请 , 通 常 不 获 考 虑 。

34.  参 与 工 作 假 期 计 划 的 人 士 在 港 期 间 , 不 得 长 期 受 雇 工 作 , 韩 国 籍 的 参 加 者 不 得 为 同 一 雇 主 工 作 超 过 六 个 月 , 澳 洲 、 加 拿 大 、 德 国 、 爱 尔 兰 、日 本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则 不 得 为 同 一 雇 主 工 作 超 过 三 个 月 。 澳 洲 、 德 国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在 留 港 期 间 , 可 报 读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, 课 程 为 期 分 别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( 澳 洲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) 或 六 个 月 ( 德 国 、 日 本 及 韩 国 籍 的 参 加 者 ) 。 加 拿 大 籍 的 参 加 者 可 以 在 港 报 读 一 个 或 以 上 的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, 惟 该 等 课 程 的 累 计 修 业 期 不 可 超 过 六 个 月 。 [ 注 : 德 国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只 可 报 读 一 个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。 ]

35.  已 参 与 计 划 的 人 士 将 来 不 得 再 根 据 此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。 申 请 人 的 配 偶 或 子 女 如 欲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提 出 入 境 申 请 , 概 不 受 理 。


来 港 就 读

36.  关 于 来 港 就 读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
  1. 申 请 人 :

    1. 已 获 一 所 根 据 《 教 育 条 例 》 ( 第 2 7 9 章 ) 或 《 专 上 学 院 条 例 》 ( 第 3 2 0 章 ) 注 册 的 私 立 学 校 取 录 ( 除 大 专 院 校 外 , 来 港 就 读 公 立 或 资 助 学 校 的 申 请 不 会 获 得 批 准 ) ;

    2. 修 读 全 日 制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专 上 课 程 ( 包 括 短 期 课 程 ) 、 兼 读 制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研 究 院 修 课 课 程 、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换 生 课 程 ; 或

    3. 已 登 记 修 读 于 非 本 地 高 等 教 育 或 专 业 课 程 的 注 册 纪 录 册 上 的 课 程 , 而 该 纪 录 册 是 根 据 《 非 本 地 高 等 及 专 业 教 育 ( 规 管 ) 条 例 》 ( 第 4 9 3 章 ) 设 立 ;

  2. 申 请 人 为:

    1. 年 龄 5 岁 8 个 月 至 1 1 岁 , 申 请 入 读 小 学 ; 或

    2. 年 龄 2 0 岁 以 下 , 申 请 入 读 中 学 ;

  3. 申 请 人 持 有 学 校 的 取 录 信 , 证 明 已 获 取 录 修 读 某 项 课 程 ; 以 及

  4. 申 请 人 不 需 透 过 工 作 或 依 靠 公 帑 而 能 够 负 担 其 在 港 学 费 、 生 活 费 及 住 宿 费 。

37. 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
  1. 在 内 地 及 台 湾 的 中 国 居 民 ;
  2. 在 一 九 七 九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以 后 定 居 澳 门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; 以 及
  3.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 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38.  然 而 , 内 地 居 民 、 澳 门 居 民 以 及 台 湾 的 中 国 居 民 , 可 申 请 来 港 修 读 :

  1.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全 日 制 专 上 课 程注 1 ; 或
  2. 为 期 不 多 于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换 生 课 程 ; 或
  3. 短 期 课 程 , 但 须 按 以 下 条 件 办 理 :
    1. 有 关 课 程 由 拥 有 学 位 颁 授 权 的 香 港 高 等 教 育 院 校注 2( 不 包 括 院 校 的 持 续 及 专 业 教 育 部 门 ) 开 办 ; 以 及
    2. 学 生 修 读 短 期 课 程 的 累 计 修 业 期 , 在 任 何 12 个 月 内 不 得 超 过 180 日 。

此 外 :

  1. 申 请 人 ( 内 地 居 民 除 外 ) 可 申 请 修 读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兼 读 研 究 院 修 课 课 程 ;
  2. 内 地 居 民 可 申 请 修 读 在 大 学 教 育 资 助 委 员 会 资 助 院 校 开 办 的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兼 读 研 究 院 修 课 课 程 ; 以 及
  3. 内 地 居 民 亦 可 申 请 修 读 经 教 育 局 批 准 为 期 不 多 于 两 星 期 的 中 学 交 换 生 短 期 课 程 , 惟 须 由 内 地 老 师 陪 同 来 港 。
注 1内 地 和 香 港 就 高 等 教 育 学 位 互 认 所 达 成 的 协 议 并 不 适 用 于 副 学 士 、 专 业 文 凭 及 高 级 文 凭 等 课 程 。 内 地 居 民 是 在 国 家 并 不 禁 止 公 民 以 私 人 身 份 赴 境 外 各 类 教 育 机 构 进 修 的 情 况 下 来 港 就 读 这 类 课 程 。
注 2 包 括 八 所 大 学 教 育 资 助 委 员 会 资 助 院 校 、 香 港 公 开 大 学 、 香 港 树 仁 大 学 、 珠 海 学 院 和 香 港 演 艺 学 院 。

39.  如 欲 申 请 来 港 就 读 ,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名 一 名 本 地 保 证 人 。 本 地 保 证 人 可 以 是 取 录 申 请 人 的 院 校 或 个 人 。 如 保 证 人 是 个 人 , 他 / 她 须 签 署 愿 意 于 申 请 人 在 港 就 读 期 间 负 担 其 生 活 费 的 承 诺 书 。 如 申 请 人 不 足 1 8 岁 , 其 保 证 人 须 签 署 愿 意 于 申 请 人 在 港 就 读 期 间 为 其 提 供 住 宿 的 承 诺 书 。 此 外 , 保 证 人 亦 须 负 责 在 有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把 该 申 请 人 送 返 其 原 居 地 。

40.  申 请 人 如 不 足 18 岁 ,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必 须 授 权 保 证 人 或 在 港 亲 友 作 为 申 请 人 在 港 监 护 人 , 并 提 交 由 父 / 母 亲 及 在 港 监 护 人 双 方 签 署 的 同 意 书 。

    41. 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

    42.  如 院 校 或 学 生 因 任 何 理 由 在 课 程 届 满 前 终 止 该 学 生 修 读 有 关 课 程 , 院 校 须 在 终 止 修 读 课 程 后 七 个 工 作 天 内 ,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终 止 修 读 日 期 通 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, 或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提 供 填 妥 的 「 终 止 修 读 课 程 通 知 书 」 ( 表 格 ID 977 ) 。

    43. 非 本 地 学 生 从 事 实 习 工 作 和 兼 职 工 作 限 制 由 2008 /09 学 年 开 始 放 宽 。 修 读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课 程 的 非 本 地 学 生 , 只 要 修 业 期 不 少 于 一 个 学 年 , 便 可 从 事 实 习 工 作 , 但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:

    1. 实 习 工 作 必 须 与 学 科 / 课 程 有 关 , 而 且 须 经 学 生 就 读 的 院 校 安 排 或 批 准注 3
    2. 实 习 工 作 为 期 最 长 一 个 学 年 , 或 有 关 全 日 制 学 术 课 程 正 常 修 业 期 的 三 分 之 一 时 间 , 两 者 之 中 以 较 短 者 为 准注 4 ; 以 及
    3. 在 工 作 性 质 、 薪 酬 水 平 、 工 作 地 点 、 工 作 时 数 和 雇 主 方 面 , 不 设 限 制 。

    此 外 , 这 些 学 生 ( 不 包 括 交 换 生 ) 可 :

    1. 在 有 关 学 年 的 整 段 期 间 于 校 园 担 任 兼 职 工 作注 5, 每 星 期 不 超 过 20 小 时注 6; 以 及
    2. 在 暑 假 期 间 ( 即 由 六 月 一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, 首 尾 两 天 包 括 在 内 ) 接 受 聘 用 , 工 作 时 数 和 地 点 没 有 限 制 。
    注 3:必 须 经 有 关 院 校 的 指 定 人 员 批 准 , 而 非 个 别 办 事 处 、 学 部 、 学 院 或 学 院 成 员 批 准 。
    注 4:非 本 地 学 生 在 正 式 注 册 为 院 校 的 学 生 并 开 始 按 注 册 课 程 在 香 港 上 课 之 前 , 或 已 修 足 毕 业 所 需 的 科 目 ╱ 学 分 后 ( 例 如 刚 修 毕 最 后 一 年 课 程 ) , 不 可 进 行 实 习 工 作 。
    注 5: 有 关 工 作 必 须 在 非 本 地 学 生 入 读 的 院 校 的 校 园 内 进 行 ( 只 包 括 非 本 地 学 生 入 读 院 校 的 校 园 , 不 包 括 院 校 本 身 的 任 何 附 属 及 有 关 连 机 构 或 其 自 资 部 门 的 校 园 ) ; 假 如 工 作 地 点 不 在 院 校 的 校 园 内 , 有 关 雇 主 必 须 为 院 校 本 身 。
    注 6:学 生 不 得 把 某 一 星 期 的 未 用 时 数 转 至 另 一 星 期 。


   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

    44.  保 证 人 如 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约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( 即 享 有 入 境 权 或 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) ,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:

    (a) 其 配 偶 ;
    (b) 其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;以 及
    (c) 其 年 龄 在 6 0 岁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。

    45.  保 证 人 如 属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) 、 就 读 (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或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:

    1. 其 配 偶 ; 以 及
    2. 其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

    46.  以 就 读 身 份 来 港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, 除 非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,他 们 不 可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
   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如 被 施 加 “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条 件 , 可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申 请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。

    受 养 人 如 获 撤 销 “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条 件 或 不 受 工 作 限 制 , 将 不 会 被 禁 止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

    47.   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, 可 获 优 先 考 虑 :

    1. 申 请 人 与 保 证 人 能 提 供 合 理 的 关 系 证 明 ;
    2. 申 请 人 没 有 任 何 已 知 的 不 良 记 录 ; 以 及
    3. 保 证 人 能 够 把 受 养 人 在 港 的 生 活 条 件 维 持 在 基 本 水 平 以 上 , 并 为 他 / 她 提 供 适 当 的 居 所 。

    48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
    1. 内 地 的 中 国 居 民 ( 除 非 其 保 证 人 为 获 准 根 据 专 业 人 士 来 港 就 业 、 就 读 等 计 划 或 安 排 来 港 的 人 士 或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) ;
    2. 以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以 外 途 径 取 得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留 身 份 并 现 居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前 内 地 中 国 居 民 ; 以 及
    3.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及 朝 鲜 的 国 民 。

    49.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居 留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。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, 亦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投 靠 其 保 证 人 ( 即 那 些 同 样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并 已 根 据 第 7 至 14 段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或 根 据 第 5 4 至 5 8 段 获 准 透 过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) 。 申 请 人 亦 须 符 合 上 文 第 4 4 至 4 7 段 的 准 则 及 其 他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。


   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

    50. 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居 留 的 入 境 签 证 ╱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:

    1. 申 请 人 在 根 据 本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时 已 年 满 1 8 岁 ;
    2.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两 年 , 拥 有 不 少 于 港 币 6 5 0 万 元 的 净 资 产 ;
    3. 申 请 人 在 向 入 境 处 递 交 申 请 表 前 的 六 个 月 内 , 或 在 申 请 获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, 把 不 少 于 港 币 6 5 0 万 元 投 资 在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类 别 ( 存 款 证 投 资 除 外 , 这 类 投 资 必 须 在 申 请 获 入 境 处 原 则 上 批 准 后 的 六 个 月 内 作 出 ) ;
    4. 申 请 人 在 香 港 及 其 居 住 地 没 有 不 良 记 录 ; 以 及
    5. 申 请 人 能 证 明 有 能 力 支 持 自 己 及 受 养 人 的 生 计 和 提 供 住 所 , 而 无 须 依 赖 在 香 港 获 许 投 资 资 产 所 带 来 的 任 何 收 益 、 工 作 入 息 或 公 共 援 助 。

    51.  有 关 详 情 , 请 按 此 及 参 阅 表 格 第 ID(C) 968 号 「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规 则 」 。

    52.  本 计 划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士 :

    1. 外 国 国 民 ( 阿 富 汗 、 阿 尔 巴 尼 亚 、 古 巴 和 朝 鲜 的 国 民 除 外 ) ;
    2.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;
    3. 中 国 籍 而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的 人 士 ;
    4. 无 国 籍 但 已 在 外 国 取 得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, 并 持 有 确 实 可 以 重 新 进 入 该 国 的 文 件 的 人 士 ; 以 及
    5. 台 湾 居 民 。

    53. 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投 资 者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上 文 第 44 至 49 段


   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

    54. 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设 有 配 额 及 以 计 分 制 形 式 运 作 。 所 有 申 请 人 均 必 须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资 格 的 要 求 , 才 可 根 据 计 划 所 设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获 取 分 数 , 与 其 他 申 请 人 竞 争 配 额 。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分 别 是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和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。 计 划 的 基 本 资 格 包 括 :

    1. 申 请 人 根 据 本 计 划 提 交 申 请 时 , 年 龄 必 须 在 18 岁 或 以 上 ;
    2. 申 请 人 必 须 证 明 能 独 力 负 担 其 本 人 及 受 养 人 ( 如 果 有 ) 居 港 期 间 的 生 活 和 住 宿 , 不 需 依 赖 公 共 援 助 ;
    3. 申 请 人 不 论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, 不 得 有 任 何 刑 事 罪 行 记 录 或 不 良 入 境 记 录 ;
    4. 申 请 人 须 具 备 良 好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书 写 及 口 语 能 力 ( 中 文 口 语 指 普 通 话 或 粤 语 ) ; 及
    5. 申 请 人 必 须 具 备 良 好 学 历 , 一 般 要 求 为 具 备 由 认 可 大 学 或 高 等 教 育 院 校 颁 授 的 大 学 学 位 。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能 附 以 证 明 文 件 的 良 好 技 术 资 历 、 可 证 明 的 专 业 能 力 及 / 或 经 验 及 成 就 亦 可 获 考 虑 。

    55.  甄 选 程 序 会 定 期 进 行 , 为 申 请 人 分 配 名 额 。 在 每 次 甄 选 程 序 中 , 同 时 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下 累 计 得 分 达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的 申 请 , 及 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下 获 得 分 数 的 申 请 , 依 总 得 分 排 列 名 次 后 , 得 分 较 高 的 申 请 将 获 提 选 至 一 个 由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的 非 法 定 谘 询 委 员 会 进 行 甄 选 。 该 谘 询 委 员 会 将 考 虑 香 港 的 社 会 经 济 需 要 、 各 申 请 人 所 属 界 别 及 其 他 相 关 因 素 ,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建 议 如 何 分 配 名 额 。 有 关 详 情 , 请 参 阅 表 格 ID(C) 982 「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申 请 须 知 」 。

    56. 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请 , 并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, ( 「 海 外 」 是 指 在 中 国 内 地 、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) ,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国 护 照 申 请 根 据 本 计 划 在 香 港 居 留 。

    57.  本 计 划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
    58. 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上 文 第 44 至 49 段


    有 关 回 港 居 留

    59. 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,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, 不 需 要 回 港 签 证 进 入 本 港 。 但 他 们 须 在 其 有 效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, 及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没 有 改 变 。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离 开 香 港 一 段 长 时 间 ( 例 如 一 年 或 以 上 ) 后 才 返 港 , 他 们 或 须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办 理 核 实 其 居 留 身 份 的 手 续 。

    60.  访 港 旅 客 或 香 港 居 民 (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持 有 人 除 外 ) 在 换 领 新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后 , 应 申 请 加 盖 签 注 , 即 将 旧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上 面 原 有 的 有 效 签 注 转 移 到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, 以 便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可 显 示 其 在 香 港 的 有 效 身 分 。 倘 若 有 关 人 士 在 办 妥 加 盖 签 注 前 有 意 来 港 ╱ 离 港 , 应 在 香 港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办 理 出 入 境 检 查 手 续 时 一 并 出 示 旧 有 及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。


    免 责 声 明

    61. 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入 境 事 务 处 不 会 对 任 何 因 本 指 引 所 载 资 料 而 引 起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负 责 。 入 境 事 务 处 保 留 在 任 何 时 间 删 去 、 暂 时 撤 销 或 修 订 本 单 张 内 所 有 资 料 的 权 利 , 并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, 无 须 给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。


    查 询

    62.  如 欲 取 得 更 多 资 料 , 请 致 电 (852) 2824 6111 、 以 图 文 传 真 方 式 (852) 2877 7711 或 经 互 联 网
    http://www.immd.gov.hk/ 与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联 络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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