本 资 料 单 张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(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) 入 境 事 务 处 所 拟 备 , 旨 在 列 明 有 意 进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( 香 港 特 区 ) 的 人 士 所 须 符 合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规 定 。 单 张 内 的 资 料 仅 供 参 考 之 用 。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申 请 , 即 使 申 请 人 符 合 所 有 入 境 规 定 亦 然 。
2. 一 般 而 言 , 除 拥 有 香 港 特 区 居 留 权 或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外 , 任 何 人 士 如 欲 来 港 就 业 、 就 读 、 开 办 或 参 与 任 何 业 务 、 居 留 或 以 访 客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超 过 可 获 豁 免 签 证 的 逗 留 期 限 , 均 须 申 领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虽 然 本 处 会 因 应 每 宗 申 请 的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, 惟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( 例 如 :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国 或 所 属 国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; 没 有 刑 事 记 录 , 且 其 入 境 不 会 对 香 港 特 区 构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问 题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为 香 港 的 负 担 等 ) , 并 符 合 下 文 详 列 的 有 关 特 定 资 格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发 给 入 境 签 证 或 进 入 许 可 。 这 些 资 格 准 则 或 会 不 时 予 以 修 订 , 希 为 留 意 。
3. 关 于 来 港 旅 游 ( 包 括 观 光 、 探 亲 或 公 干 ) 或 过 境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一 般 就 业 政 策 - 受 雇 来 港 的 专 业 人 士 或 来 港 投 资 的 人 士
( 不 适 用 于 根 据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/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、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及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人 士 及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。 )
4. 关 于 来 港 就 业 或 投 资 的 入 境 签 证/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5. 本 处 须 考 虑 的 准 则 包 括 :
6. 这 些 入 境 安 排 不 适 用 于 :
7.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的 海 外 中 国 公 民 如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, 可 根 据 上 述 安 排 申 请 来 港 就 业 :
8.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专 业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9. 来 自 香 港 特 区 以 外 而 在 香 港 修 读 经 本 地 评 审 全 日 制 课 程 而 获 得 学 位 或 更 高 资 历 的 人 士 (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) , 可 根 据 「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╱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」 申 请 留 港 ╱ 回 港 工 作 。
10.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在 毕 业 日 期 ( 即 毕 业 证 书 所 载 日 期 ) 起 计 的 六 个 月 内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递 交 在 港 就 业 申 请 , 均 属 于 应 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类 别 。 应 届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有 意 申 请 留 港 工 作 , 无 须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已 觅 得 工 作 。 在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下 , 他 们 可 获 准 留 港 12 个 月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
11.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在 毕 业 日 期 起 计 的 六 个 月 后 递 交 回 港 就 业 申 请 , 则 属 于 回 港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类 别 。 回 港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如 有 意 返 港 工 作 , 须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先 获 得 聘 用 。 只 要 受 雇 从 事 的 工 作 通 常 是 由 学 位 持 有 人 担 任 , 以 及 薪 酬 福 利 条 件 达 到 市 场 水 平 , 有 关 申 请 便 会 获 得 考 虑 。 在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下 , 他 们 可 获 准 留 港 12 个月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条 件 限 制 。
12. 根 据 非 本 地 毕 业 生 留 港 ╱ 回 港 就 业 安 排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的 人 士 , 在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期 间 可 自 由 从 事 及 转 换 工 作 , 无 须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批 准 。
13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14.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受 雇 的 人 士
15. 关 于 根 据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来 港 就 业 的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16. 这 项 计 划 不 限 界 别 或 名 额 , 除 了 商 界 和 金 融 界 的 专 才 外 , 计 划 也 适 用 于 输 入 艺 术 、 文 化 、 体 育 , 以 及 饮 食 界 的 优 才 和 专 才 , 以 巩 固 香 港 作 为 亚 洲 国 际 都 会 的 地 位 。
17. 现 时 在 港 工 作 或 就 学 的 内 地 人 士 , 若 获 准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来 港 工 作 , 则 须 先 行 返 回 内 地 申 领 因 私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及 相 关 的 赴 港 签 注 , 方 可 来 港 工 作 。
18.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受 雇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19. 正 以 访 客 身 分 在 港 逗 留 的 内 地 人 士 , 不 能 以 提 交 了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申 请 为 理 由 , 要 求 延 长 在 港 的 逗 留 期 限 。
20. 香 港 实 施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以 处 理 属 技 术 员 级 别 或 以 下 输 入 劳 工 的 申 请 。 该 计 划 由 香 港 特 区 劳 工 处 负 责 执 行 , 以 容 许 雇 主 在 确 实 未 能 在 本 地 聘 得 合 适 雇 员 时 , 从 香 港 特 区 以 外 输 入 劳 工 。
21. 雇 主 如 有 意 根 据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输 入 劳 工 , 须 首 先 向 香 港 特 区 劳 工 处 的 申 请 办 事 处 递 交 申 请 及 取 得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。 在 取 得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后 , 雇 主 须 安 排 其 准 雇 员 在 该 项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发 出 后 三 个 月 内 , 递 交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。 若 有 关 雇 员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提 交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该 项 原 则 上 的 批 准 即 会 自 动 失 效 。
22. 关 于 输 入 劳 工 来 港 就 业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方 面 , 本 处 须 考 虑 的 准 则 包 括 :
23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24. 输 入 劳 工 不 得 携 同 受 养 人 来 港 。
25 . 关 于 来 港 受 雇 为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入 境 签 证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( 注 : 有 关 现 时 支 付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最 低 工 资 的 资 料 , 可 参 阅 劳 工 处 网 页 : http://www.labour.gov.hk/tc/plan/iwFDH.htm )
26. 签 订 列 明 禁 止 担 任 驾 驶 职 务 的 新 标 准 雇 佣 合 约 获 准 来 港 或 留 港 的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, 一 律 不 准 担 任 驾 驶 职 务 。 然 而 , 如 个 别 雇 主 确 实 需 要 其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担 任 附 带 于 家 务 职 责 及 由 家 务 职 责 所 引 起 的 驾 驶 职 务 , 可 向 本 处 申 请 特 别 许 可 。 所 有 此 类 申 请 , 本 处 均 会 因 应 个 别 情 况 作 出 考 虑 。 如 果 申 请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, 可 获 得 批 准 :
27.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的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28. 外 籍 家 庭 佣 工 不 得 携 同 受 养 人 来 港 。
29. 关 于 来 港 受 训 一 段 有 限 期 间 (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) 以 便 学 习 申 请 人 国 家 / 居 住 地 区 所 缺 乏 的 特 别 技 能 和 知 识 的 入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准 则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30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31.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入 境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32. 现 时 参 与 工 作 假 期 计 划 的 国 家 有 七 个 , 即 澳 洲 、 加 拿 大 、 德 国 、 爱 尔 兰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, 每 年 的 名 额 分 别 为 : 澳 洲 (5000) 、 加 拿 大 (200) 、 德 国 (150) 、 爱 尔 兰 (100) 、 日 本 (250) 、 韩 国 (200) 及 新 西 兰 (400) 。 参 与 国 家 的 国 民 申 请 工 作 假 期 签 证 ,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33. 申 请 人 获 发 给 工 作 假 期 签 证 后 , 可 获 准 进 入 香 港 特 区 逗 留 不 超 过 12 个 月 , 惟 须 受 一 般 的 入 境 条 例 所 规 限 。 延 期 逗 留 的 申 请 , 通 常 不 获 考 虑 。
34. 参 与 工 作 假 期 计 划 的 人 士 在 港 期 间 , 不 得 长 期 受 雇 工 作 , 韩 国 籍 的 参 加 者 不 得 为 同 一 雇 主 工 作 超 过 六 个 月 , 澳 洲 、 加 拿 大 、 德 国 、 爱 尔 兰 、日 本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则 不 得 为 同 一 雇 主 工 作 超 过 三 个 月 。 澳 洲 、 德 国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在 留 港 期 间 , 可 报 读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, 课 程 为 期 分 别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( 澳 洲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) 或 六 个 月 ( 德 国 、 日 本 及 韩 国 籍 的 参 加 者 ) 。 加 拿 大 籍 的 参 加 者 可 以 在 港 报 读 一 个 或 以 上 的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, 惟 该 等 课 程 的 累 计 修 业 期 不 可 超 过 六 个 月 。 [ 注 : 德 国 、 日 本 、 韩 国 及 新 西 兰 籍 的 参 加 者 只 可 报 读 一 个 进 修 或 培 训 课 程 。 ]
35. 已 参 与 计 划 的 人 士 将 来 不 得 再 根 据 此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。 申 请 人 的 配 偶 或 子 女 如 欲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提 出 入 境 申 请 , 概 不 受 理 。
36. 关 于 来 港 就 读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, 可 获 考 虑 批 准 :
37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
38. 然 而 , 内 地 居 民 、 澳 门 居 民 以 及 台 湾 的 中 国 居 民 , 可 申 请 来 港 修 读 :
此 外 :
39. 如 欲 申 请 来 港 就 读 ,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名 一 名 本 地 保 证 人 。 本 地 保 证 人 可 以 是 取 录 申 请 人 的 院 校 或 个 人 。 如 保 证 人 是 个 人 , 他 / 她 须 签 署 愿 意 于 申 请 人 在 港 就 读 期 间 负 担 其 生 活 费 的 承 诺 书 。 如 申 请 人 不 足 1 8 岁 , 其 保 证 人 须 签 署 愿 意 于 申 请 人 在 港 就 读 期 间 为 其 提 供 住 宿 的 承 诺 书 。 此 外 , 保 证 人 亦 须 负 责 在 有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把 该 申 请 人 送 返 其 原 居 地 。
40. 申 请 人 如 不 足 18 岁 , 其 父 亲 或 母 亲 必 须 授 权 保 证 人 或 在 港 亲 友 作 为 申 请 人 在 港 监 护 人 , 并 提 交 由 父 / 母 亲 及 在 港 监 护 人 双 方 签 署 的 同 意 书 。
41. 根 据 这 项 安 排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下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42. 如 院 校 或 学 生 因 任 何 理 由 在 课 程 届 满 前 终 止 该 学 生 修 读 有 关 课 程 , 院 校 须 在 终 止 修 读 课 程 后 七 个 工 作 天 内 ,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终 止 修 读 日 期 通 知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, 或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提 供 填 妥 的 「 终 止 修 读 课 程 通 知 书 」 ( 表 格 ID 977 ) 。
43. 非 本 地 学 生 从 事 实 习 工 作 和 兼 职 工 作 限 制 由 2008 /09 学 年 开 始 放 宽 。 修 读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课 程 的 非 本 地 学 生 , 只 要 修 业 期 不 少 于 一 个 学 年 , 便 可 从 事 实 习 工 作 , 但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:
此 外 , 这 些 学 生 ( 不 包 括 交 换 生 ) 可 :
44. 保 证 人 如 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或 不 受 逗 留 期 限 约 束 的 香 港 居 民 ( 即 享 有 入 境 权 或 可 无 条 件 逗 留 的 人 士 ) ,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:
(a) 其 配 偶 ;
(b) 其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;以 及
(c) 其 年 龄 在 6 0 岁 或 以 上 的 父 母 。
45. 保 证 人 如 属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) 、 就 读 ( 获 准 来 港 在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或 根 据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下 列 受 养 人 可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:
46. 以 就 读 身 份 来 港 人 士 的 受 养 人 , 除 非 取 得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,他 们 不 可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 获 准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士 ( 以 专 业 人 士、 投 资 者 或 受 训 人 士 的 身 份 ) 或 以 资 本 投 资 者 身 份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受 养 人 如 被 施 加 “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条 件 , 可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申 请 撤 销 该 逗 留 条 件 。 受 养 人 如 获 撤 销 “ 不 得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” 的 逗 留 条 件 或 不 受 工 作 限 制 , 将 不 会 被 禁 止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 47.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来 港 居 留 的 申 请 ,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, 可 获 优 先 考 虑 : 48. 这 项 入 境 安 排 并 不 适 用 于 : 49. 已 取 得 外 国 永 久 居 留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。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, 亦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投 靠 其 保 证 人 ( 即 那 些 同 样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并 已 根 据 第 7 至 14 段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或 根 据 第 5 4 至 5 8 段 获 准 透 过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) 。 申 请 人 亦 须 符 合 上 文 第 4 4 至 4 7 段 的 准 则 及 其 他 一 般 入 境 规 定 。
50.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居 留 的 入 境 签 证 ╱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,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准 则 , 方 可 获 考 虑 :
51. 有 关 详 情 , 请 按 此 及 参 阅 表 格 第 ID(C) 968 号 「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的 规 则 」 。
52. 本 计 划 适 用 于 下 列 人 士 :
53.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投 资 者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上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54.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设 有 配 额 及 以 计 分 制 形 式 运 作 。 所 有 申 请 人 均 必 须 首 先 符 合 基 本 资 格 的 要 求 , 才 可 根 据 计 划 所 设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套 获 取 分 数 , 与 其 他 申 请 人 竞 争 配 额 。 两 套 计 分 制 度 分 别 是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和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。 计 划 的 基 本 资 格 包 括 :
55. 甄 选 程 序 会 定 期 进 行 , 为 申 请 人 分 配 名 额 。 在 每 次 甄 选 程 序 中 , 同 时 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综 合 计 分 制 」 下 累 计 得 分 达 到 最 低 及 格 分 数 的 申 请 , 及 符 合 「 基 本 资 格 」 并 在 「 成 就 计 分 制 」 下 获 得 分 数 的 申 请 , 依 总 得 分 排 列 名 次 后 , 得 分 较 高 的 申 请 将 获 提 选 至 一 个 由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行 政 长 官 委 任 的 非 法 定 谘 询 委 员 会 进 行 甄 选 。 该 谘 询 委 员 会 将 考 虑 香 港 的 社 会 经 济 需 要 、 各 申 请 人 所 属 界 别 及 其 他 相 关 因 素 , 向 入 境 处 处 长 建 议 如 何 分 配 名 额 。 有 关 详 情 , 请 参 阅 表 格 ID(C) 982 「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申 请 须 知 」 。
56.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海 外 提 交 申 请 , 并 在 紧 接 申 请 前 已 在 海 外 居 住 不 少 于 一 年 , ( 「 海 外 」 是 指 在 中 国 内 地 、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) , 可 使 用 其 有 效 的 中 国 护 照 申 请 根 据 本 计 划 在 香 港 居 留 。
57. 本 计 划 不 适 用 于 阿 富 汗 、 亚 尔 巴 尼 亚 、 柬 埔 寨 、 古 巴 、 老 挝 、 朝 鲜 、 尼 泊 尔 及 越 南 的 国 民 。
58.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获 准 来 港 的 人 士 , 如 欲 携 同 配 偶 及 1 8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来 港 , 亦 可 提 出 申 请 。 请 参 阅 上 文 第 44 至 49 段 。
59.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, 不 论 其 国 籍 或 所 持 旅 行 证 件 种 类 , 不 需 要 回 港 签 证 进 入 本 港 。 但 他 们 须 在 其 有 效 居 留 期 限 内 回 港 , 及 其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的 情 况 没 有 改 变 。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如 离 开 香 港 一 段 长 时 间 ( 例 如 一 年 或 以 上 ) 后 才 返 港 , 他 们 或 须 前 往 入 境 事 务 处 总 部 办 理 核 实 其 居 留 身 份 的 手 续 。
60. 访 港 旅 客 或 香 港 居 民 (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持 有 人 除 外 ) 在 换 领 新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后 , 应 申 请 加 盖 签 注 , 即 将 旧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上 面 原 有 的 有 效 签 注 转 移 到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, 以 便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可 显 示 其 在 香 港 的 有 效 身 分 。 倘 若 有 关 人 士 在 办 妥 加 盖 签 注 前 有 意 来 港 ╱ 离 港 , 应 在 香 港 出 入 境 管 制 站 办 理 出 入 境 检 查 手 续 时 一 并 出 示 旧 有 及 新 领 的 护 照 ╱ 旅 行 证 件 。
61. 香 港 特 区 政 府 入 境 事 务 处 不 会 对 任 何 因 本 指 引 所 载 资 料 而 引 起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负 责 。 入 境 事 务 处 保 留 在 任 何 时 间 删 去 、 暂 时 撤 销 或 修 订 本 单 张 内 所 有 资 料 的 权 利 , 并 可 行 使 绝 对 酌 情 权 , 无 须 给 予 任 何 理 由 或 事 先 通 知 。
62. 如 欲 取 得 更 多 资 料 , 请 致 电 (852) 2824 6111 、 以 图 文 传 真 方 式 (852) 2877 7711 或 经 互 联 网
http://www.immd.gov.hk/ 与 香 港 特 区 入 境 事 务 处 联 络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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